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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法院鲍艳丽:类案不同判,给“股东”逐利制造魔方

2022-07-31 20:24来源:未知 频道:国内新闻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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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感受公平正义”。这是竖立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楼前的红色镂空标语。但是就在最近,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鲍艳丽判决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却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

争议的焦点是东海县副食品市场的财产权利归属问题。连云港海州区人王林购买副食品市场后,准备筹建市场的南、北两栋楼时,成立了东海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管理上叠加的矛盾,“股东”们多次对簿公堂,历经县区市三家两级法院诉讼,延续七、八年时间多次的裁决,也没有定性东海县副食品市场的关联性。

 

2022年7月20日,东海县法院在“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鲍艳丽擅自把东海县副食品市场的权属,隐性归为东海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变相否定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海州区法院及其东海县法院之前的司法裁决,借机助推董作举等“股东”瓜分副食品市场的营利,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这是对神圣法律的玷污和亵渎。

鱼目混珠,“股东”操控市场、房地产管理!

2001年12月6日,王林以个人名义与东海工商局签订了《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买卖合同》,价款为1220万元。为了整顿市场环境,改善周边的城市形象,王林买下市场后,决定对市场周边的南、北地块进行开发。由于缺少周转资金,王林与朋友唐金利进行商议,由他唐金利牵头找到董作举、许杰二人,于2002年1月24日成立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股东有王林、唐金利、董作举、许杰四人。

其实,早在2015年6月5日,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出具过一份证明:玉林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5年6月14日,年检年度为2003年度,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下面有必要解释一下证明的内涵。

吊销执照是指商局强终企业经营权利的为。在吊销后注销前,公司依然存在,不过不得开展经营业务,只可以的名义进诉讼活动。也就是说,玉林公司不得继续经营,更不可能有收入。董、许二人的诉求2015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18日玉林公司营收,本来就是无稽之谈,可是鲍艳丽却在2022年7月20日,最终作出(2021)苏0722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王林赔偿第三人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公司损失1618.43万元,存在强烈争议。

 

企业注销指企业完全消失,法资格合法终,所有员遣散,所有银的钱收回,所有债权债务结束。

玉林公司的股东们在公司注册成功后不久,就抽逃了注册资金,这在网上都有记录可查,实质上玉林公司已经变成一个空壳公司,所谓的股东权益,也早已是名存实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鲍艳丽难道对工商最基本的法规不明白吗?!

当时成立玉林公司的目的,就是便于运作开发南北楼的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开发房地产必须以公司名义才能办理手续,因此将南北楼土地挂牌至玉林公司名下也顺理成章。因为市场是由王林个人购买,当时的王林就只好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保证南北楼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由玉林公司承担。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原购买合同主体的性质。

补充协议签订后,玉林公司的四股东根本没有资金和实力,对南北楼两块地进行开发投资,只好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引进了连云港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并决定将开发主体以及土地使用权确权在荣鑫公司的名下。

此方案形成后,东海县工商局对玉林公司承担代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提出异议,要求荣鑫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否则不予配合挂牌、办证。在此情况下,王林和荣鑫公司反复协商后,两家公司与东海工商局签订了担保公司合同,工商局还要求王林提供一份承诺书。担保合同承诺书内容都是工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内容。否则不予配合办证。

2002年1月20日,在公司成立之前,王林已经和唐金利、董作举、许杰等人口头约定:南北楼的土地出让金是410万元。在玉林公司代缴406万元的费用中,就有王林筹措的部分资金,这笔款项从玉林房地产公司的账户,直接转交到东海县工商局的账户。

由于自身工作的原因,王林不便以个人身份管理市场,于是他决定将南北楼交予玉林公司开发外,并将副食品市场也让玉林公司代为管理,参与的管理人员从市场收取的租金中支付工资,分别设立玉林房地产公司和副食品批发市场两个账目体系。

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1259号判决书中载明:截至2008年4月,南、北楼地块尚欠东海县工商局转让款50万元。而现在董、许二人居然大言不惭地说市场属于玉林公司,这岂不是脱裤盖脸吗?!

由于南北楼项目合作各方的内部管理混乱,荣鑫公司与施工队、投资商多方出现矛盾,玉林公司的个别“股东”侵占公司资产、一房二卖,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南北楼项目出现严重亏损。

玉林公司的部分“股东”为了达到长期霸占市场的目的,“股东”许敏带着一帮人盘踞市场,王林迫于无奈,只好弥补玉林公司的“股东”损失,将市场商铺的租金部分收入用于弥补公司和“股东”的亏空,因此“股东”许敏也就长期把控了市场管理。

2014年初,因玉林公司在管理期间出现虚假开支、挪用资金等情况,王林遂将市场收回并委托东海县王林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2018年11月19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王林陆续向东海县市场管理局分四次,支付南北楼地块拖欠的转让金50万元和中间地块市场转让金,共计达590万元。

恶意诉讼,“股东”无视法院多次判决!

2014年12月11日,玉林公司“股东”许敏、董作举纠集数人强行进入市场,对王林进行殴打致轻伤,后来许敏因违法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

2015年初,许敏、董作举等人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所谓的市场属于玉林公司所有,继而诬陷王林侵占公司资产,后经东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以市场是否属于玉林公司所有证据不足,决定对王林不起诉。

从2015年5月开始,董作举、许杰二人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为由,分别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林及其东海县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公司及股东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王林对东海县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委托。

由于证据不足,在此期间,东海县法院、海州区及连云港市中院的每家法院都有董作举、许杰二人的撤诉、继而又起诉、败诉的记录,特别有几次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的是自己撤诉,更多的则是被驳回。

我们可以发现,从海州区(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判决王林委托书确认有效开始,董作举、许杰就开始不停地浪费司法资源。

 

董、许二人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陈兵审判长民事裁定书(2016)苏0706民初1662号,判决书明确说明:“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该财产权利归属的确认之诉。鉴于两原告尚不能充分证明玉林公司合法取得上述财产权利,也就不能确认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2547号案件处理结果与两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

上诉连云港市市中院被陈晨审判长(2016)苏07民终4132号民事裁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特别载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6年4月11日,董、许还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起诉后又撤诉,东海县法院蔺玉林(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59号判决准许撤诉;

2016年5月,东海县法院单迎霞(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59号判决允许撤诉;

法官单迎霞以(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39号判决书,再次驳回他们的无理诉求;

之后董、许二人超过时效又到中院上诉,王林去江苏省最高法院、检察院进行举报,迫于各方压力,董、许再次撤回请求。2017年4月25日,连云港中院审判长刘场以(2017)苏07民终1304号终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再次特别强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同一个问题,同一个诉讼请求,被董作举、许杰二人来回折腾了三、四年的时间,究竟谁是他们的始作俑者?大家不要以为就此可以画上句号了,更为蹊跷的事情还在后面呢!

罔顾法规,鲍艳丽破例判下“葫芦案”!

2021年10月25日,董作举、许敏再次以王林、王林物业公司为被告,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公司、唐金利作为第三人,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要求确认王林、王林物业公司赔偿玉林公司损失5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林与王林物业公司委托无效以及王林、王林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经过五次的庭审,王林都以雄辩的事实驳得对方无言以辩。其中的第二次庭审时,董、许二人曾向法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连云港市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购买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的合同相对人是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现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的所有权人是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时王林及其王林物业公司提出反对,庭审的三个法官也表示不认可,这时鲍艳丽审判长当即宣布休庭处理。在整个庭审期间,鲍艳丽不但不采信海州区法院、东海县法院之前的判例以及连云港市中院已有的裁定,旧案新立,否定全盘,难道是吃饱了撑的?还是想刻意标榜自己?抑或另有其它的隐情?!

 

2022年7月20日,鲍艳丽最终作出(2021)苏0722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林赔偿第三人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公司损失1618.43万元;二、驳回董作举、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鲍艳丽、张庆、葛婧这样一帮人对东海法院出尔反尔的判决,不仅给他们自己打了脸,而且也给同级的海州区法院甚至上级连云港市中院狠狠地打了一巴掌!

我们还是逐一对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内容进行辨析。

关于对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2001年12月6日,王林和东海县工商局签订的《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为王林个人,签订合同时王林与许敏、许杰不认识,后经唐金利介绍相识,不存在股东发起人代购一说。

一审法院无证据证实玉林公司股东委托王林购买市场的事实,签订合同时,玉林公司尚未成立。后以玉林公司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王林个人签订《市场买卖合同》的补充,并不能取代王林作为合同主体的地位。

关于东海县工商局和玉林公司之间的市场合同纠纷,王林参与了诉讼不能作为市场属于玉林公司所有的依据。首先,诉讼期间市场在王林交给玉林公司管理期间及南北楼开发后期结算尚未结束,王林以玉林公司名义应诉是基于玉林公司对市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并非一审推定的王林对市场属于玉林公司所有的认同,且后期诉讼王林明确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理由是市场属于王林个人所有;

 

其次,王林和玉林公司、董作举、许敏、许杰、唐金利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将市场所有权转移给玉林公司的内部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董作举、许敏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玉林公司和王林之间从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市场转让手续;

第三,案涉纠纷为批发市场中间地块商铺,该地块商铺转让费用董作举、许敏、玉林公司均未支付(一审庭审中原告董作举、许敏均未能提供支付中间地块的付款凭证)。一审判决王林赔偿玉林公司损失是错误的。玉林公司未予支付案涉市场转让费,损失是怎么来的?

  1. 一审判决在对市场未确权的情况下,作出赔偿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法。案涉纠纷的批发市场权属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反映,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地基登记在东海县工商局名下,市场内的商铺无产权登记,有关划拨土地的纠纷因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确权而不是人民法院。
    该案土地权属转移涉及挂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令禁止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土地纠纷的案件中不得以判决的形式改变划拨土地的性质及权属认定。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东海县工商局所有,一审法院变相确认该土地的权属属于玉林公司,判决结果严重违法。本案的案件性质和已经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性质基本一致,均需要先行确权,待确权生效后才能主张损失赔偿。有关生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纠纷已经明确要求作为原告的董、许应先行确权,后再行主张其他权利。而本案在审理中规避了这一重要法理依据,未经确权,推定以所谓的合同签订主体为依据作出赔偿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 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首先,从一审判决来看,原告董作举、许敏未要求对案涉市场进行确权,直接主张侵权和赔偿。东海县人民法院未尽审查和质证义务,以推理和推定的方式变相对市场权属进行认定;
    其次,董作举和许敏提出的诉求是向原告赔偿市场损失,而判决结果只是让王林个人承担责任,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改变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况且,二次庭审时就休庭不同意的主张,怎么又有后来的判决结果?
  3. 未经审计部门对市场中间地块商铺租金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在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计算年租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董、许诉王林和王林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已生效,并以此驳回董、许要求确认委托物业合同无效的诉求。

而该生效判决明确了王林有权委托王林物业公司管理中间市场,同时要对董作举和许敏应先行对市场进行确权,在未经确权情况下驳回董作举、许敏的诉讼请求。

涉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已经生效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同时在判决中隐晦的认定案涉商铺和地块属于玉林公司所有,并判决王林赔偿玉林公司损失1600余万元,该判决所认可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在这场离奇官司的背后,折射出某些法官的初心缺失、信仰迷惘。按照常理,法官的司法经验与智慧应当开示于司法判决之上,司法判决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下,在这场偏离主题的恶意诉讼之中,个别法官不是主持司法公道的法治精神,而是主观臆断把水越搅越浑。

物以秤为准,国以法而立。国家法律是保障国民合法生存的“公平秤”、“保护神”。司法严明、公正、规范,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促进依法治国最根本的基础,提高执法能力、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也是人民群众反响最强烈的话题。

现在,当事人王林正在准备上诉,期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本清源、匡扶正义,媒体也将持续予以关注。(顾翠霞)来源: 库存车老王 网易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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